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下
第四章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客户的担保申请后,应由办理信贷业务的部门按相应的贷款条件对其进行评估(或调查),将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及有关业务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复审后,按各行有关规定,提交贷审会审查后,由行长或行长授权签字人审批。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经办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二条的规定逐级申报,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上报的项目应认真审查,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需上报上级行审批的担保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办行的申请报告;
(二)经办行的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合法性文件和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书;
(五)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抵押证明和反担保人资信情况;
(六)上级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凡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外汇担保,在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妥审报手续。
第十八条 完成上述程序后,有关分支行应要求担保申请人填写“开具保函申请书”(见附表一),并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有:
(一)担保要求;
(二)担保金额及币种;
(三)反担保条款;
(四)担保协议与保函的关系;
(五)担保协议与被担保合同的关系;
(六)违约条款;
(七)偿付方式;
(八)担保有效期;
(九)担保费的计收。
第十九条 担保费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按融资性保函为1-2%,非融资性保函为0.3-1%计收。
第二十条 出具保函。
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一)保函编号;
(二)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被担保合同种类、金额等主要内容;
(四)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
(五)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补偿条件,方式,单据及证明;
(七)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八)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 我行出具的保函原则上只适用于中国法律的条款。外汇担保可按具体业务情况选用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原则上争取选用香港法律。
第二十二条 凡属外汇担保,在出具保函后,应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在出具保函后应立即按“关于各项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填写“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一式五联单,连同担保函和担保协议的副本各一份交至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在担保函有效期间,也应按有关会计核算规定,担保项下的每一次担保金额的自然核减或发生垫款或贷款,以及当有关担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时,都应填写有关凭证通知会计部门,以便按类核销。如果在有关担保的有效期内发生担保函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的修改,信贷部门也应填写“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交会计部门。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被担保人、担保项目以及被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的和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落实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的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融资性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方式有:
(一)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质押,在担保期间不得动用。
(二)保证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分支行应按审查贷款担保人的要求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信誉和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不接受一般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函的内容应根据我行出具的担保函制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得小于我行出具的担保项下的责任范围,反担保的有效期不得短于担保有效期。
(三)抵押和质押反担保。根据《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中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和可以接受的质押物均可作为反担保。在接受抵押和质押时,均要求抵押人或质押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担保法》中规定的自愿登记的抵押物,我行也要求抵押人办好登记手续。以实物作为押品的,还应要求抵押人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
关联法规: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分支行在出具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季报送企业财务报表和项目有关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作书面报告存档备案。上级行审批的项目,经办行亦应按季向上级行提交有关项目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建立担保项目台帐,按担保函的条款规定及时核减担保余额或履行义务,根据担保协议按期计收担保费,并及时填写有关凭证通知会计核算,核销。
第三十条 在担保期间,信贷员应监督被担保人履行被担保合同,督促被担保人及时主张被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担保申请人,可能在被担保合同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担保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发现担保申请人确定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内逐级上报。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被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时,或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协议或反担保函立即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书面追索。
第三十四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正本,并及时逐级通知上报行。
第三十五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如要对已出具的担保函项下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作修改,应按原担保函的审批程序及时报批。担保协议和反担保文件也要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七条 分支行应每月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一表(见附表二)。报送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八条 总行信贷部是主管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各分支行的担保业务由负责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由信贷管理部门统一监控、管理和业务统计。
第三十九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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